bjbbs 发表于 2013-9-28 00:16:29

李某某轮奸案,法院罕见公布全程细节!

李某某轮奸案,法院罕见公布全程细节![转]

9月26日9点半,李某某等五人强奸案在海淀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李某某等5人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另外四名被告中,3名未成年分别被判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三年,成年人王某被判12年。

法庭还认为,酒吧张姓服务员曾向被告人暗示被害人“出台”的可能,以及被害人是否陪酒女、是否处女等,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更不能以此认定系被害人的过错导致本案发生。

一审判决前,李家法律顾问兰和律师来到法院门口,兰和说坚持无罪辩护,不管判几年都会上诉。

审判要点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现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兄)、张某某、魏某某(弟)强奸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因本案判决书篇幅较长,宣判只宣读判决审理査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等主要内容部分,不作全文宣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兄)、张某某、魏某某(弟)及李某等人到本市海淀区成府路35号东源大厦地下一层北京夜半酒吧饮酒消费,酒吧张姓服务员安排被害人杨某某及徐某某一起喝酒、唱歌、玩游戏。

凌晨3时30分许,呈醉酒状态的杨某某在酒吧张姓服务员的陪同下乘坐魏某某(兄)驾驶的车辆先后来到海淀区金源时代购物中心的金鼎轩餐厅及海淀区人济山庄地下车库。后李某与张姓服务员因故先行离开,其他人乘坐魏某某(兄)驾驶的车辆亦随后离开。途中,杨某某发现张姓服务员不在,在要求下车离开遭拒后呼喊、踢踹、挣扎,但被强行摁压、控制并遭殴打。

凌晨5时50分许,五名被告人带着杨某某到达海淀区的湖北大厦。魏某某(兄)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了入住登记,并与张某某先行进入房间。李某某遂与王某、魏某某(弟)带着杨某某穿过酒店大堂进入电梯。期间,李某某紧抓杨某某手臂,夹拉着杨某某前行,王某在另一侧协助控制。电梯里,李某某有击拍杨某某头面部动作。

杨某某被李某某拉拽进入酒店房间后,被李某某等人要求脱下衣服,其拒绝后遭李某某、王某等人扇打、踢踹并被强行脱光衣服。随后,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兄)、张某某、魏某某(弟)依次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部分被告人有猥亵行为。后李某某、魏某某(兄)拿出人民币2000元给杨某某。7时30分许,五名被告人将杨某某带离湖北大厦,途中将杨某某放下。经司法鉴定部门依法鉴定,杨某某左眼上睑见片状皮下出血(吸收期)、鼻背部见片状皮下出血(吸收期)、左颞部及左颧部见片状皮下出血(吸收期),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月21日1时许,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兄)广魏某某(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2时许,在魏某某(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兄)、张某某、魏某某(弟)违背妇女意志,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的行为系轮奸,给被害人身心造成伤害,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猥亵行为,应视为整个强奸犯罪活动的伴随行为,在量刑时酌予考虑。

判决结果

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均积极、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魏某某(兄)、张某某、魏某某(弟)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该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有区别,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及各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时酌予区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魏某某(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五、被告人魏某某(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结合在案证据对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进行评判。

对于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本案事实认定、罪与非罪、罪行轻重方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在案证据评判如下:

第一,本案是否存在非法证据等程序违法问题。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有同步录像证明,且未成年被告人供述时均有法定代理人或成年亲属在场并签字确认,侦査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至于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引述法条、讲解政策、概括陈述、澄清事实等语句,不属于逼供、诱供。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事由,故对于辩方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辩方申请观看法庭上未出示的被告人供述的同步录像资料,本院认为该申请内容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范围,没有必要提取审査。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弟)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初次讯问魏某某(弟)时法定代理人不在场的问题,本院经核实后认为,魏某某(弟)的法定代理人当时身处外地,因此公安机关在讯问开始时通知魏某某(弟)的其他成年亲属到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足以保护该未成年被告人的相应权利。关于辩护人提出讯问笔录与录像内容不尽一致的情况,本院按照被告人的讯问同步录像及庭审中的实际供述,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关于辩方提请被害人出庭的问题,因在案已有被害人多份书面陈述,内容明确具体,足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故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害人经通知未到庭,不影晌开庭审理。综上,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等程序违法问题。

第二,五名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五名被告人均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1)被害人杨某某多次陈述均明确指证五名被告人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2)物证鉴定报告证实有多处魏某某(弟〕、王某的混合精斑残留在被害人内裤上。〔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电话中向其描述五名被告人将被害人轮奸的事实,该情节亦得到魏某某(兄)当庭供述的印证。(4)五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曾供认看到其他同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部分被告人有猥亵行为。(5)五名被告人均曾供认自己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有的还供认实施了猥亵行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五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内容明确、具体,不仅相互印证,而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描述的情况基本吻合,尤其是在发生性关系的顺序、过程,各被告人的方位、动作和对话等主要事实上,内容具体、稳定,足以认定。

第三,本案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多名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了暴力。(1)被害人陈述在车上被李某某、王某等人摁压和殴打,在去酒店房间过程中被李某某拉扯,在房间内被多名被告人殴打并被强行脱光衣服。〔2〕湖北大厦监控录像显示,在电梯里,李某某有击拍被害人头面部的动作;在去往房间的过道中,李某某对被害人有突然拉拽向前的动作;在离开房间走进电梯间时,有人对被害人进行拉拽。(3)多名证人证实事后见到被害人脸上有伤;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生证言和诊断证明从后果上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被殴打及强暴的事实。(4)部分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法医检查及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身上的伤情与被害人陈述被多次扇打脸部、踢踹头部的殴打手段、方式、部位及经过相吻合。(5)证人李某证明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告知其对被害人有过殴打行为。(6)大部分被告人均曾供称李某某、王某对被害人实施过扇打、踢踹等暴力行为。部分被告人供认看到被害人在被殴打后脸部有红肿。上述供述不仅相互印证,而且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有客观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第四,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1)被害人多次明确陈述其不愿意跟五名被告人去开房,在寻找宾馆的路上、下车进入房间过程中、宾馆房间内均请求对方让其离开,不愿意与五名被告人发生性关系。(2)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系被拉拽进入酒店大堂、电梯并走向房间,在楼道里有不愿向前走的后倾举动,印证了被害人陈述。(3)五名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证言及酒吧监控录像表明,被害人走出酒吧包间时已呈醉酒状态,其发现酒吧张姓服务员离开后行为反差巨大,印证了其不愿意单独与五名被告人出行的心理。(4)部分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证实在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有用头撞电视柜或墙壁的动作,符合被强行发生性关系后的反应特征。(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事后询问被害人是否愿意发生性关系时,李某某说“不让就打呗”,还说王某等人打了被害人。(6)被告人均曾供认,在宾馆房间内,被害人不愿脱衣服,躲到夹缝角落后被强行脱衣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害人是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意志状态。

关于辩方提出被害人杨某某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1)陪酒行为与发生性关系不存在直接或必然的因果联系,不能将被害人陪酒行为作为本案强奸行为的诱因行为。(2)虽然酒吧张姓服务员为几名被告人找来被害人陪酒,部分被告人亦辩称,张姓服务员曾向被告人暗示被害人“出台”的可能,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害人存在过错。(3)被害人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内容稳定,且得到其他证据佐证。至于其关于是否陪酒女、是否处女的陈述,属于对个人隐私问题的回避,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不能以此认定系被害人的过错导致本案发生。故对于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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